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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与何瑞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何瑞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539号原告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付树,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源峰(原告村民)。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何瑞林。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与被告何瑞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安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敬礼、潘宗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窦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邓付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峰、唐理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经其村民黄自泽(村委主任,下同)事先提议和其部分村民同意,决定将其村后属其所有的除“寨岭顶”至“十四岭”��看到的约300至400亩和已经发包给李旭仙等村民的林地以外的林地出租给被告种柑橘等人工林。同日,在上述原告决定出租的林地四至范围、面积、租金、现有林木转让款等主要内容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部分村民即签署了《罗兰组户主同意发包林地签名册》(以下简称《同意发包签名册》),作出了同意出租的意思表示。2015年1月11日,黄自泽约原告组长和村民代表到昭平县××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出租(转包)合同》(以下简称《林权出租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方拟写的,其中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等主要内容尚未填写。当时,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发现有部分内容与原告村民议定的方案不符,于是要求更正,被告便将双方已经签字的上述合同一式三份全部收回交由其工作人员对该部分内容重新拟写,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合同一式三���由双方重新签字并交其中一份给原告方收执。2015年2月21日,在上述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等主要内容和原告要求更正的内容均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即开始进入原告的林地砍伐现有林木、修路、种植柑橘等人工林。对上述原告决定并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商定的不出租的林地的林木也进行了砍伐。在此期间,被告以其持有的两本《林权证》为凭,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林地的四至范围以该两本《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为准,拒不承认上述原告决定并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商定的不出租的林地。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村民强烈要求,黄自泽才将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出租合同》拿出一份来交给原告组长收执。原告方得到该份《林权出租合同》后发现,当时双方签字的《林权出租合同》第三条中山根款(现有林木转让款,下同)总金额约定和填写为“40”万元,被被告套改为未约定和未填写,第四条中2030年以后的租金约定和书写为“自2030年元月起,每年每亩租金在当年租金价格基础上上浮15%”,被被告套改为“自2030年元月起,租金在现有基础上上浮15%,即46元每亩每年”。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村民要求,林业部门让原告查阅了有关档案,原告这才知道,被告持有的两本《林权证》,其实是黄自泽于2011年利用职权违背村民意愿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的原告的集体林权证。该两本林权证至今仍由黄自泽收执和控制,拒不交由原告组长收执。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拒不签订,并不顾原告村民的坚决反对,继续在上述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砍伐林木、修路、种植柑橘等人工林木。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出租合同》对出租林地��四至范围、面积等主要内容没有填写,应属意向书,不具有完全的合同效力;2、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以其行为表示强行租用原告的全部林地,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只出租部分林地不出租全部林地的约定;3、被告砍伐原告已发包给李旭仙等村民的林地的林木,属侵权行为;4、被告进入原告的林地砍伐林木、修路、种植柑橘等人工林,造成了山体滑坡,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同时也使原告村民的茶叶地、水田全部受损,属破坏性开发,亦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出租林地的约定;5、被告恶意篡改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山根款和2030年以后的租金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既导致了合同无效,又使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诚信基础。被告以上种种行为,或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合同归于无效。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实为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林权出租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制合同表1份、承包合同表3份、申请报告1份、八角基地图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林地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发包给了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十年;3.2015年12月解除合同的决议1份、2016年2月17日村民大会决议记录7页及村民同意该大会决议的签名2份、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村民同意解除本案合同;4.《林权出租合同》1份、《同意发包签名册》1份,证明本案合同未填写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等主要内容,实为意向书,而且合同第三、第四条被被告篡改;5.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明被告篡改了本案合同第三、第四条;6.照片20张,证明被告进入原告的林地进行破坏性开发,造成了山体滑坡,使原告村民的茶叶地、水田全部受损;7.调解笔录及会议签到册各1份,报告2份、村民分别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纠纷,原告方一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签订程序合法,是有效合同,而且是已经进行了履行的合同,部分内容不完整,可以进行补充,不应当解除。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租合同》及《同意发包签名册》各1份,证明本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林权证》2本,证���该林权证是本案合同约定的附件,属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对本案合同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的明确和补充;3.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合同时口头约定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以上述《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准,面积以被告实际种植柑橘等人工林的面积为准;4.收据2张、存折1本,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和山根款各10万元;5.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砍伐出租林地内的林木的砍伐手续;6.出工表1份,证明原告方包括其组长邓付树在内的村民受被告雇请为被告从事了在出租林地内种植柑橘等工作。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真实,因为没有表决村民的身份信息,同时村民大会决议与签订本案合同时村民同意出租的意见不一致;证据5、6没有拍照和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调解笔录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合同无关;证据7中的报告、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其中本身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有效证据亦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确认,否则不应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与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2015年1月11日不符,第三、第四条中的山根款总金额和2030年以后的租金被被告篡改;证据2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林权证来源不明,合同亦未约定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以该���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准;证据3不真实;证据6是被告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其中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相关村民签名,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权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林地出租给被告种柑橘等人工林(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和现有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和数量均未明确);出租期限为3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15年为每年每亩40元,后15年即从2030年1月起至出租期满止为每年每亩46元,分六期支付(每期5年),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在半年后付清,以后每期租金在每期第1年元月付清;山根款(总金额未明确)在签订合同后预付10万元,剩余部分在林木砍伐50%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中的10万元和山根款的预付款10万元。同日,原告组长邓付树和村民黄日泽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意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原告林地林木的砍伐手续的同意书。之后不久,被告便进入原告林地砍伐林木、修路、种植柑橘等人工林。在此期间,原告部分村民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阻止。2016年初,被告停止了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不是原告的村民。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事先经过了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出租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合同对出租林地���四至范围、面积和现有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数量及山根款总金额均未明确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协商加以明确即可。原告认为,合同对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等重要内容未填写,应属意向书。该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篡改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山根款和2030年以后的租金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该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被告存在篡改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亦属欺诈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相应合同条款的结果,但不能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结果。因此,对该认为,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进入原告的林地砍伐林木、修路、种植柑橘等人工林的行为,造成了山体滑坡、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同时也使原告村民的茶叶地、水田全部受损,属破坏性开发,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出租林地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合同第九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造成了山体滑坡等,是否属破坏性开发,需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造成了山体滑坡等,是否属破坏性开发,并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因此,原告该认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定解除,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属特别的解除条件,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合同对出租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等主要内容没有填写的情况下,拒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以其行为表示强行租用原告的全部林地,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原告只出租部分林地不出租全部林地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砍伐原告已发包给李旭仙等村民的林地的林木,属侵权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恶意篡改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山根款和2030年以后的租金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诚信基础,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上述每一认为与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每一情形并不相符,而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昭平县走马镇福行村罗兰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录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