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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根林与卞光、金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林,卞光,金改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03706号原告刘根林,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卞光(又名卞培坤),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兰考县。被告金改丽(又名金改利),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住兰考县。(系卞培坤之妻)。原告刘根林与被告卞光、金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光、金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林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卞培坤、金改丽以养鱼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53000元,于2015年3月归还现金50000元整,剩余借款203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被告卞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光、金改丽在兰考县××××村承包鱼塘,原告经销鱼饲料。2013年以来,二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鱼饲料一直没有付款。在2014年4月1日双方算账时,二被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253000元。由于二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根林现金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利息按银行利息计息月息1.5%、卞培坤、金改利2014.4.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后于2015年3月至5月份,三次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拉走二被告鱼价值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剩余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4月1日,被告卞培坤、金改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卞光、金改利欠原告饲料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被告、金改利对该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光、金改丽清偿该笔欠款本金17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光、金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根林货款本金17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卞光、金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逯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