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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陈小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陈小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站前二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2430900X。负责人:应海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人,支行副行长,住安源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小霞,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被告陈小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驰到庭参加诉,被告陈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霞偿还信用卡逾期金额10245.5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账户额度为8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激活并使用。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10245.59元。被告陈小霞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逾期证明,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属实。申请表有陈小霞的签字,并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小霞使用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透支信用额度并一直未予以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小霞偿还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信用卡逾期金额10245.5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信用卡金额10245.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陈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