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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彩萍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萍,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764号原告:汪彩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彩萍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庭审时明确为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用其所有的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起诉。王飞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13万元。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彩萍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王飞2011.2.1”,“借条今借到汪彩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本人自愿将桐梓路(松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期半年,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房产将任由处置)借款人:王飞2015.3.6”。经催讨,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其余本息未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王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松房权证2004字第****号),查封期限3年,保全金额1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第一笔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其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及时还款并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第二笔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即应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彩萍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汪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胡多青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