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字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字345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已判刑)至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八社王某某所经营的小卖部附近进行盗窃,由苏某盗窃小卖部内的现金3000余元及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3980元。被告人达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苦水镇苦水街一村道进行盗窃,由苏某撬开门锁进入村民焦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600元、黄金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被告人达某某分得赃款200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苦水镇苦水街一村道进行盗窃,由苏某翻墙进入村民薛某某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971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中川镇中川大道一路口进行盗窃,由苏某翻墙进入西槽村二社村民张某某家中,盗得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和LG牌液晶电视机,并由被告人达某某将赃物运送到西固。分得赃款200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一社张某甲租住屋进行盗窃,苏某翻窗进入张某甲的租住屋内,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三社李某某租住屋进行盗窃,由苏某盗得李某某租住屋内的现金8000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秦川镇“成康”医院进行盗窃,苏某下车后进入该医院内,乘无人时溜入该院住院部三楼护士杨某宿舍内,盗得杨某存放在宿舍木柜内的现金1000元。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秦川镇小横路村三社雷某某家进行盗窃,苏某下车后翻墙进入雷某某家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300元。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达某某驾车运送苏某至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三社童某某家附近进行盗窃,苏某下车后翻墙进入童某某家,盗得现金175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狱释第104号释放证明书和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杨某、雷某某和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5】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达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叶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