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戴云福与王建兴、郝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云福,王建兴,郝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云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卿,居民。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云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兴、郝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云福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书中及利息改为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到二被上诉人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上诉人按高法新规定支付年24%的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支付年24%的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一是,在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支付年24%利息没有反驳证据。按照《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可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的不利后果。二是,在庭审上,上诉人把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年24%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这媒体报道的新法规的复印件交给审判员,审判员又让二被上诉人质证,他们没有反驳,只是痛苦流涕。所以说,判决书写道:被告不予认可是审判员伪造的。2、一审判决中称,2016年4月16日,二被告委托其弟弟郝占俊到原告家中强行还款,原告拒收。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计算到2016年4月16日。在当天给原告送钱时,二被上诉人和审判员均不在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按《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证据、证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来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二被上诉人两次庭审都没有提交其弟还钱及定利息的证据,而只有其弟父子二人写给派出所再不参入姐姐们借钱纠纷的《保证书》。二被上诉人起诉前拒收上诉人三次借钱还债的信件,起诉后又三次采用非法手段逼上诉人抛开法律去撤诉。庭审前又收买三个审判员进行违法审理。尤其是独立审判的袁娜更是接二连三的违法。违反了审判程序,超越了审结时限。为二被上诉人违法单独开庭和庭外取证,判决只是听了二被上诉人的道听途说,已构成了违法失职。被上诉人王建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主动向上诉人进行还款,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将涉案欠款及利息,已上交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原告戴云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4%的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云福的妻子郝玉花系被告郝玉卿的姐姐,被告王建兴与被告郝玉卿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建兴、郝玉卿因事向原告家借款10000元。被告郝玉卿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大姐郝玉花人民币壹万元整,郝玉卿,2013.2.23”。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郝玉卿委托其弟弟郝占俊到原告家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戴云福以该案已诉至法院为由拒收。2016年6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将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带至法庭,原告戴云福以案件申请审判长回避为由拒收。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法院调查原告妻子郝玉花,其对原告起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戴云福与被告王建兴、郝玉卿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郝玉卿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兴、郝玉卿应按借据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率应自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4月16日,二被告委托弟弟郝占俊到原告家中还款,原告拒收,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计算到2016年4月16日,对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建兴、郝玉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云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兴、郝玉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一张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交纳10218元。经质证,上诉人称龙口法院没通知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负担利息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郝玉卿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6日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拒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后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