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曹金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曹金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5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职务董事长。被告:曹金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曹金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金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8月18日借款本金103081.03元、利息10824.22元、滞纳费9404.93元;2、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清偿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4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的家装贷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110000元消费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曹金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经济比较困难,每月只能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曹金通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新易贷信用额度贷款申请。被告曹金通对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签字确认。2015年10月30日,被告曹金通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1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信用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6%,信用贷款按照借款人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在贷款发放的同时,银行将从借款人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借款人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人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当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万至11万元的每日滞纳费为55元。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当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还约定,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逾期超过90日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依次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31日向其发放了110000元的消费贷款,当日原告扣收了贷款动用费4070元。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曹金通欠借款本金103081.03元、利息10824.22元、滞纳费9404.93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雅琦、许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4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由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动用费407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发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9011.03元(103081.03-4070)。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加上滞纳费后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和滞纳费合计收取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66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11.03元、利息10824.22元、滞纳费9404.93元(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借款本金9901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金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曹金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