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保生与赖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生,赖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677号原告:李保生,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赖永发,男,1965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李保生与被告赖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赖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赖永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保生借款1万元,并向李保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保生老板手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赖永发。2011年3.9.”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经催要,赖永发至今未归还借款,李保生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赖永发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生与被告赖永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赖永发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应限期清偿。被告赖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保生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