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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6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西安中楼罗马市崇尚自然咖啡厅员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崔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蚌埠市嘉年华广场纳瓦霍酒吧打工期间,因被害人朱某2拖欠其工资经催要后未果,遂于2015年12月6日12时许,利用此前得到的钥匙打开店门,将店内的8只音箱,12只光束灯,8只帊灯,2台组装电脑等物品贩卖给合肥市内永友回收公司,获利6800元后离开蚌埠市。朱某2发现店内物品被盗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追回被盗物品,并于同年12月20日发还失主。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56194元。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经当地民警劝投,向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三营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蚌埠警方随后将其带回审讯,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朱某2表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蚌埠市嘉年华广场纳瓦霍酒吧打工期间,因被害人朱某2拖欠其工资经催要后未果,遂于2015年12月6日12时许,利用此前得到的钥匙打开店门,将店内的8只音箱,12只光束灯,8只帊灯,2台组装电脑等物品贩卖给合肥市内永友回收公司,获利6800元后离开蚌埠市。朱某2发现店内物品被盗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8日追回被盗物品,并于同年12月20日发还失主。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56194元。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经当地民警劝投,向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三营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蚌埠警方随后将其带回审讯,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朱某2表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单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1、吴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替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导致被害人生活窘迫实施了盗窃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