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疏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该支行员工。被告:陶胜利,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胡文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何鹏,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被告陶胜利、胡文菲、何鹏、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被告陶胜利、被告吴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陶胜利签订编号为34017789215013855971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陶胜利、胡文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296.22元、罚息307.83元(2016年3月7日前利息,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陶胜利、胡文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4.判令何鹏、吴坚在上述诉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陶胜利以购苗木为由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向陶胜利提供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等。同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何鹏、吴坚作为陶胜利的担保人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该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陶胜利于2015年1月2日分两笔支用了该贷款,每笔贷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贷款年利率9%,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陶胜利取得借款,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胡文菲与陶胜利系夫妻关系,应对家庭经营所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鹏、吴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胜利承认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吴坚辩称,1.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陶胜利之间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贷款主合同无效。陶胜利以“购苗木”为由与对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陶胜利实际并没有经营家庭农场,其借款提供的资料均是应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要求所提供的虚假资料。现场勘查也是双方约定好在案外人的苗圃内做做样子。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明知陶胜利不可能以经营家庭农场来赢利偿还贷款,双方却拉吴坚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以合法形式非法侵害保证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借款合同应是无效的。2.即使主合同有效,吴坚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有义务监督款项的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即“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苗木”。但实际上贷款发放后,陶胜利还未取得款项,当天就被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扣款”20多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吴坚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扣款20多万元偿还陶胜利旧贷的情况毫不知情,故吴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近20万元亦没有用于购苗木,合同发生了根本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吴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求。胡文菲、何鹏未作答辩。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主体身份情况。二、陶胜利、胡文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何鹏、吴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主体身份情况及陶胜利与胡文菲系夫妻关系。三、贷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陶胜利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情况。四、《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何鹏、吴坚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约定保证范围等。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吴坚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客户单一份(陶胜利账号62159936680000561007),证明陶胜利在2015年1月2日取得贷款后,于当日被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扣除了201300.81元用于归还陶胜利之前贷款的事实,属于新贷还旧贷。陶胜利、胡文菲、何鹏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陶胜利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吴坚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五,因无律师费发票佐证,不予认可其代理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对吴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陶胜利对吴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吴坚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经审查,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因无费用发票,其代理费用不予认可。吴坚提供的证据,出庭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陶胜利(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甲方)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401778921501385597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苗木,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或者出现甲方认为应当终止额度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其他相关约定。同日,为确保2015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34017789215013855971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何鹏、吴坚作为陶胜利的保证人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于2015年1月2日分两笔向陶胜利发放了贷款,每笔贷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年利率均是9%,借款用途均是购苗木,还款方式均是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均为2016年2月,放款账号均是62159936680000561007,放款账户户名均为陶胜利,借款期限分别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与36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陶胜利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2日逾期至今。陶胜利在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单上显示(账号62159936680000561007),2015年1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在陶胜利账户上扣款201300.81元用于偿还其以前的贷款。另查明:陶胜利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于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合计为6296.22元、罚息合计为307.83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陶胜利之间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及何鹏、吴坚作为陶胜利的保证人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陶胜利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陶胜利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296.22元、罚息307.83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与罚息[即按年利率9%(1+30%)=11.7%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要求陶胜利之妻胡文菲承担上述责任,不予支持。何鹏、吴坚作为保证人,愿意为陶胜利提供4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但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于放款的同日扣款201300.81元用于归还陶胜利以前在其银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变更主合同,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同时未能举证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新贷偿还旧贷,亦不能举证证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综上,何鹏、吴坚对上述请求范围内借款本金201300.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198699.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坚抗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与陶胜利之间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串通,该份借款合同应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吴坚抗辩陶胜利另近20万元也未用于购苗木,邮政储蓄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变更主合同,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故吴坚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邮政储蓄银行枞阳支行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没有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胡文菲、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296.22元、罚息307.83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1.7%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与罚息,款清息止;二、被告何鹏、吴坚对上述借款本金198699.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被告胡文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被告何鹏、吴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陶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标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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