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黎军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军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军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军涛与被害人艾某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中南路“丰阳宾馆”外餐部大堂内吃饭喝酒时,黎军涛与艾某因倒酒发生纠纷,黎军涛用摔碎的玻璃酒瓶将艾某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艾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军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军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军涛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军涛与被害人艾某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中南路“丰阳宾馆”外餐部大堂内吃饭喝酒时,黎军涛与艾某因倒酒发生纠纷,黎军涛用摔碎的玻璃酒瓶将艾某左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艾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黎军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张某、田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黎军涛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军涛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黎军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军涛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