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德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仁伟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仁伟染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78号原告:天津德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凯旋街15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93609-3。法定代表人:李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伟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二管理小区冯桥1309号。法定代表人:薛立新,经理。原告天津德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伟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72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191.76元,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在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17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17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后认可欠原告货款172000元,无故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仁伟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德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9191.76元,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