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7007朱广辉与戴柏鹰、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辉,戴柏鹰,朱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07号原告:朱广辉,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戴柏鹰,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建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朱广辉与被告戴柏鹰、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柏鹰、朱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柏鹰归还借款本金3万,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建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朱建伟担保下,被告戴柏鹰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戴柏鹰未作答辩。被告朱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戴柏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广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戴柏鹰,2014.4.11”。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戴柏鹰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建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柏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担保人朱建伟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利息的十倍支付延迟归还期内的债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戴柏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柏鹰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由戴柏鹰欠朱广辉壹拾柒万,两个月之内还清扣壹万元,17号后想办法处理一些。”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诸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对保证书中的17万元解释为,3万元系本案诉争借款,还有11万元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剩余三万系被告戴柏鹰支付原告的上述借款的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原件,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柏鹰归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戴柏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然双方借款合同未对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仅就逾期还款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朱建伟虽系上述诉争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朱建伟依法已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针对被告朱建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柏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柏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广辉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戴柏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