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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卓艳与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徐宁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德军,该医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德军,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11097232,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三组57号。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以下简称龙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卓艳及原审第三人徐德军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被上诉人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彬、臧四龙,原审第三人徐德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河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以徐德军向卓艳出具的“6月份韩家彬转龙河医院7%股份收据560000元作废,股权转让作废”的收据认定双方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收据是徐德军在空白条子上签名后,卓艳自行添加形成的,不是龙河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采信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关于2014年8月11日向卓艳分红13500元是按照9%计算的证言,从而认定解除转让协议显然错误。实际上该分红款是在7%股份转让之前作出的,不是指其仍享有9%的股份。3.龙河医院综合楼与龙河医院资产是分开的,按照股权比例分配不能证明卓艳仍然享有9%的股份。卓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徐德军未作答辩。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卓艳为龙河医院股东,并拥有19%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河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城区龙河镇医院于2002年由事业单位改制。2002年6月该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3月20日改制成民办非企业单位(××)。该单位股东几经变更。2008年3月30日,韩加彬、徐德军、许军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购买龙河医院(双蔡门诊部)总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徐德军占40%计64万元,韩加彬占40%,许军占20%;三方共同承担龙河医院所有风险,按投资比例划分。……2011年10月1日,包括卓艳在内的七位合伙人(其他六位为:徐德军、卓艳、许军、XX、潘某、陈某甲、王军)签署《合伙协议书》,载明:徐德军等七方共同协商购买龙河医院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合伙购买的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包括双蔡门诊部)总出资人民币800万元;2.出资比例:徐德军占28.5%,计228000元;卓艳占27.5%,计2200000元,许军占14%,计1120000元,XX占13%,计1040000元,潘某占8.2%,计656000元,陈某甲占3.8%,计304000元,王军占5%,计400000元,合计800万元。3.七方共同承担龙河医院所有风险,按投资划分。4、如果有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后方可转让,必须由原合伙人优先收购股权。5.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如需转让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6.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所有事情必须经所有合伙人协商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无效。7.合伙人任何一方不许拿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股权及财产作抵押。8.七方同意徐德军为龙河镇××代表,负责协调相关事项和维护股东利益。七位合伙人均在上述合伙协议上签名。其中合伙人卓艳由其前夫韩加彬代签。2013年6月28日,韩加彬(甲方)与徐德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转让龙河医院股份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龙河医院暂按800万元基价进行转让;2.转让股份7%给乙方,计伍拾陆万元整,以现金方式结算;3.贰年内甲方有收购权,收购转让给乙方7%股权,可以按原确定的800万元价格收购;4.收购时甲方付给乙方2%月息,在此期间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如不收回股权归乙方所有。证明人:巩礼江。”当日,韩加彬向徐德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德军购龙河医院7%股份款,合计伍拾陆万元整。”证明人:巩礼江。徐德军向韩加彬出具书面声明一份,“6月份韩加彬转龙河医院7%股份收据伍拾陆万元收条作废,转让协议作废。”2013年11月7日,徐德军、卓艳、陈某甲、许军、王军、XX、潘某(巩礼江)形成会议记录。内容:1.对医院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巩礼江、王军、陈某甲对财务进行审计,并由韩加彬监督审核。2.参会人员首先考虑医院整体转让,转让条件①按照商量价格900万元;②付款方式:先付出让款70%,待过××代表之后再付清余款允许扣除5%风险金,如果无异议5%风险金付清转给原医院参股人员。③并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出让方负责。④先交订金有优先购买权(不少于五十万元整)。3.如果整体出让不成功,将转让蔡圩门诊部,并由买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4.对于医院西面部分(二排宿舍)由许军购买,向医院付款壹佰万元整,自签字之日三日付清。5.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意见表示同意并签字作证。2013年12月4日,韩加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河医院转让股份款叁拾万代转让款付清时换总收据。”2013年12月12日,韩加彬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将龙河医院股份转给徐德军10%”。2013年12月24日,陈某乙(医院会计)、陈某甲(股东)书面证明一份,“2013年12月9日韩加彬领转股款100万元,当时又存入50万元,实收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韩加彬领转股款52万元,又退给陈某甲贰拾万元转账,2013年12月24日韩加彬付给陈某甲转股款现金贰万元整,实收30万元整,合计韩加彬收到转股款捌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张青(七名合伙人之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卓艳将宿城区龙河镇医院10%的股份转让给张青,转让金为八十万元整,目前张青占宿城区龙河镇医院10%的股份。”股东许军在该份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宿城区龙河镇医院股东陈某甲、潘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因宿城区龙河镇医院无法支付股东借款、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医院综合楼10间房屋按股份比例抵押给各位股东,卓艳、潘某、陈某甲三人按股份比例分的肆间房屋;卓艳持有医院股份29%、潘某持有医院股份8.2%,陈某甲持有医院3.8%(其中陈某甲有1%股份房屋分在许军房屋中)。”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卓艳是否有权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龙河医院享有出资份额;2、卓艳是否对该医院享有出资比例,及比例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龙河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该单位的章程在2014年3月才形成,此前该单位的股权确定,以龙河医院自认的2010年2月15日的院务会议、《合伙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没有章程的情况下,《合伙协议书》对全体股东均产生约束力。而卓艳的委托代理人韩加彬确自2008年始即取得龙河医院的股权。但是2011年10月1日经龙河医院所有股东(卓艳、徐德军、陈某甲、许军、XX、巩礼江(潘某)、王军)的同意,股东由韩加彬变更为本案卓艳,上述股东均在该《合伙协议书》签名。对于韩加彬将股权转让给卓艳的行为,并不违反《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不管基于由韩加彬变更为卓艳是何原因,但是变更均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此后卓艳即取得龙河医院的股东身份。现龙河医院对卓艳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股东卓艳在履行股东职责过程中,均由韩加彬参与管理、对龙河医院财务进行监督,系韩加彬受卓艳的委托从事的相关行为,龙河医院对韩加彬代卓艳行使相关职责,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行为的效力卓艳均予认可。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甲对于卓艳、韩加彬的关系,均认为二人仍系夫妻。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卓艳系龙河医院为股东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卓艳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至2010年2月15日,卓艳拥有龙河医院29%的股权。此后2013年12月,卓艳将其所有的2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青10%,该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卓艳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徐德军,该事实有卓艳和徐德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韩加彬出具的收条为证,该事实亦可确认。对于剩余的9%股权中的7%,双方存有争议。1、龙河医院、第三人徐德军主张卓艳于2013年6月28日将7%的股权转让给徐德军。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卓艳与徐德军于2013年12月签订了7%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案外人巩礼江的见证下,徐德军向卓艳支付了转让款560000元。但是徐德军向卓艳出具收据,“6月份韩加彬转龙河医院7%股份收据560000元收条作废,转让协议作废”。依据该收据的内容,不管此前的转让协议如何履行,双方均在之后解除了该协议。因此卓艳仍然享有7%的股权。即便上述7%股权转让“作废”不是第三人徐德军书写,但其后出庭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证实2014年8月11日,龙河医院的财务还将卓艳的股东分红款分给卓艳13500元,卓艳分红款的标准仍参照其仍持有9%的股权。出庭的证人陈某甲、潘某(未出庭,但书面内容获第三人认可)证实2013年9月后7名股东将龙河医院的综合楼10间按出资比例分给卓艳,卓艳的出资比例为29%。因此,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时,卓艳和徐德军签订7%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仍认为卓艳持有公司的股份未发生变更,因此卓艳和第三人徐德军签订的7%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卓艳系龙河医院的股东,其拥有龙河医院9%的出资份额。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龙河医院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乙证言:我是龙河医院总账,医院有结余会分红,2014年8月11日向卓艳分红的13500元是龚礼江和陈某甲分的。卓艳对陈某乙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卓艳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河医院、双蔡门诊部产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2.卓艳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股权转让说明一份、暂收条一份。两组证据证明龙河医院在进行产权及经营权转让时,受让人马某和龙河医院均认可保留原医院股东不超过两人,即徐德军和卓艳。马某依约向徐德军支付了50万元定金。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卓艳仍然享有龙河医院9%的股权。3.证人马某证言为:我和徐德军均是龙河医院股东,我持股71%,徐德军持股29%,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备案。我清楚卓艳提供的证据1、2形成过程,我在现场。转让合同书上的原有股东当时定下的是卓艳(先回答韩加彬,后经追问改成卓艳)和徐德军。卓艳出具转让股份证明时,我在现场,也保存在我手中。签订当天我转了50万元定金给徐德军,徐德军就在同一家民丰银行把部分转让款转给了卓艳。龙河医院对卓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虽然该协议约定甲方原有股东不得超过两人,但被上诉人先后向自己只有的29%的股份分三次分别转让给了徐德军10%、张清10%,徐德军7%,剩余2%作为处理龙河医院遗留问题的保证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卓艳自己制作的,与龙河医院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陈某乙的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卓艳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龙河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均系卓艳单方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某证言,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采信。因龙河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龙河医院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照该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卓艳就举办者身份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卓艳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卓艳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卓艳。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本院退还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医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庚代理审判员仲召虎代理审判员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佳附录法律条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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