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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033号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28号。法定代表人:白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元,该公司商场管理部副部长。被告:张锋,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物产)与被告张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元、被告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物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351993.50元、物业管理费39668.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9923.90元,以上共计45158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家美家居建材物流城一层D区2219-2号,面积为372.48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橱柜,品牌为“柯拉尼橱柜”;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如有意延长租赁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与原告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0日,原告有权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拒绝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高达391662.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锋辩称,双方之前存在《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9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其他合同,铺面仍在本人手中,但三个月后本人就关了铺面,当时撤场时原告不让本人出货,故而先关了门。后来原告将本人的货物处理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在2014年9月28日合同期满后本人只经营了3个月,故而只承担3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滞纳金本人不承担,诉讼费本人也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2、被告张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家美家居租赁合同》(含《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租赁协议,对租赁位置、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撤场、滞留物品解决、装修添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物业管理等有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家美家居建材物流城二层D区2219-2号、面积为372.48㎡的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销售橱柜,品牌为“柯拉尼”;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租金56元/㎡/月;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时足额缴纳;在租赁期内,如果被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办理退租手续,必须缴清撤场之前的租金及物业费;合同期满后,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当日返还该商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标准的3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拖欠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按实际应缴纳数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超过2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对被告商铺内的商品进行处理,所得费用抵扣被告欠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撤场,其装修设施归原告无偿所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物业费为5元/㎡/月;取暖费按面积收取(含公摊),收费标准为5元/㎡/月,采暖期为5个月(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铺位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合同履行完毕。自2014年9月28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撤场,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撤场,双方未签定续租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了原租赁的商铺,但未向原告足额缴纳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采暖费。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3元/㎡/月租金单价无异议,但不认可��赁期限。另查明,被告张锋向原告青海物产缴纳质保金30000元,原告在法庭审理时主张此款可从租金中折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费用计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及《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实际进行了占有、使用,原告对被告的占有、使用也予以认可,双方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该商铺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据此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等费用。因被告张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等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依法按约缴纳欠付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以63元/㎡/月补缴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租金的请求系其依法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只经营了3个月,故而只承担3个月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租金为351993.60元(372.48㎡×63元/㎡/月×15月)。物业费为27936元(5元/㎡/月×372.48㎡×15个月)。采暖费为13036.80元(5元/㎡/月×372.48㎡×7个月),以上费用合计392966.40元。扣除被告张锋交纳的质保金30000元,被告须给付原告租金、物业费、采暖费36296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9923.9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届满后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后续的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就原告对市场的管理方式等产生争议,造成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签订的《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物业费、采暖费362966.40元;三、驳回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037元,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2元,被告张锋承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