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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孬脸与李怀、范康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孬脸,李怀,范康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775号原告:高孬脸,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晶晶,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怀,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康熙,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高孬脸与被告李怀、范康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孬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晶晶、被告李怀委托代理人省静静、被告范康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怀召集工人自建民房,原告系参与盖房的工人。当时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工资的标准为一百元每天,负责打灰。2016年1月30日上午九点多,原告正在打灰,被告范康熙的吊车在工作中,碰掉房上的几块砖头,砖头刚好砸到原告头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即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08元、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7392元(84元/天/人×44天×2人)、残疾赔偿金21712元(10856元/年×2年)、赡养费1577.4元(7887元/年×(20-12)×10%÷4人)、抚养费3549.15元(7887元/年×(18-9)×10%÷2人]、误工费23850元(150元/天×15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246.63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4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怀辩称,诉状中所称的民房位于陈寨村,而其户籍所在地为城关乡××山寨村。在建民房并非其所有,其只是给房主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李怀的起诉。原告明知在吊车下危险,仍在下方作业,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康熙作为经验丰富的老吊车司机,明知有人在灰锅旁作业,仍然从有灰锅操作人员的上面过,存在过错,被告范康熙的操作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康熙辩称,他和原告等建筑工人都是被告李怀的舅舅召集的,给李怀建房,工资都是李怀发放的,都是被告李怀的雇佣工人。从建房开始李怀就雇佣他的吊车,吊一些建筑材料东西。致原告受伤的砖头不是吊机从房上碰掉的,是被告李怀自己装的砖头过多,托砖的挂板仅仅是一个铁板,四周没有挡板,在吊的过程中砖头容易滑落,因而砸住了原告,并不是吊车本身出了故障。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李怀在兰考县自建民房,原告高孬脸等人是给被告李怀建房的工人,被告李怀按天为原告等人计发工资。建房初,被告李怀与被告范康熙商定,由被告范康熙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李怀吊运所建房屋高处所需的建房材料,二人对使用吊车的时间和费用没有具体说定,双方同意盖房过程中吊车的活都由被告范康熙来做,被告李怀不找别的车,不需要使用吊车的时候,被告范康熙可以将吊车开走。2016年1月30日上午,原告高孬脸在灰锅处作业时,被告范康熙操作吊车用简易板吊运砖头的过程中,不慎从板上滑落的砖头正好砸中未带安全帽的原告高孬脸。后原告高孬脸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右顶叶迟发性脑内血肿,额部头皮缺损伴挫裂伤,右顶部头皮撕脱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壁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4.应激性溃疡。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206.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7日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孬脸颅脑损伤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怀支付原告费用21000元,被告范康熙支付原告费用12500元。经被告李怀和被告范康熙结算,被告范康熙的吊车为被告李怀服务5天,双方商定费用为2500元。关于其他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746.63元。另查明,原告高孬脸系农村居民,兄弟姊妹四人。其父过世;其母邓红芬,1943年6月20日出生;其妻金莲英,1972年9月4日出生。有一子高艳超,1996年5月21日出生;一女高艳敏,200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范康熙本人没有取得关于操作吊车的相关证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兰考三义寨乡西陈寨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怀与被告范康熙商定,由被告范康熙将被告李怀所用建房材料全部吊运至房上,没有谈定用工时间、价格,最后双方对所完成工作商定总价格,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范康熙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滑落的砖块将原告致伤,被告范康熙作为承揽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怀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查被告范康熙是否具有操作吊车的相关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孬脸在从事建筑作业的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在吊臂范围内作业,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怀、范康熙以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206.08元、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3674.54元(30482元/年÷365天×44天×1人,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0195.95元(28849元/年÷365天×129天,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赡养费1577.4元(7887元/年×(20年-12年)×10%÷4人]、抚养费3549.15元(7887元/年×(18年-9年)×10%÷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81669.1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李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赔偿其他损失的40%即32667.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3167.65元;被告范康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赔偿其他损失的40%即32667.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500元,还应支付原告损失21667.6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孬脸各项损失共计13167.65元;二、被告范康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孬脸各项损失共计21667.65元;三、驳回原告高孬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高孬脸承担486元,被告李怀承担65元,被告范康熙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