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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包银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包银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银贵。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上诉人包银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赵新涛,上诉人包银贵之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17亩用于农业种植;合同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2011年以后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向被告提供农田、农作物用水及用电,水费、电费以农业开发区的新规定标准进行收取,每年水费按季度收取,电费按月收取;原告向被告提供地下管网灌溉设施,被告需交纳使用押金2000元;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220元,租赁费一次性付清后方可签订合同;按照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告未按期交纳水电费原告有权每次收取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按约定缴纳的租赁费、押金、水电费等到期拒不缴纳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按约定续签了书面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以前的土地租赁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被告已结清。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当年土地租赁费34720元、水费37957元、电费8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幸福路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土地租赁费30000元。2015年被告继续租种原告217亩土地,种植期结束后,被告从承包土地处自行离开。现原被告双方因水费涨价等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03年12月30日,原告油建公司取得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西北侧区域内11684352.46平方米国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克国用(2003)第03****8号,土地用途为设施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油建公司与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水公司向原告在农业开发区区域的1、3、5、7、9、11、13支管和14#~23#井所灌溉的农业用地供水,用水性质为农业用水,用水单价执行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棉花种植用水水价为1元/m³,合同价款为262万元;合同第7.4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土地产权范围内的用户管理,包括水费收取、用水监督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油建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水公司向原告方在农业开发区区域的1、3、5、7、9、11、13支管和14#~23#井所灌溉的农业用地供水,用水性质为农业用水,用水单价执行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棉花种植用水水价为1元/m³,合同价款为1397246.50元;合同第7.4条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土地产权范围内的用户管理,包括水费收取、用水监督等。2015年11月23日,原告油建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变更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合同价款变更为合同实际发生价款1960654.26元。另查,2013年3月25日,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克发改发〔2013〕112号《关于调整我市农业开发区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农业开发区农业用水定额标准调整为350m³/亩·年。”,通知第三条规定:“棉花种植(含林纸基地内棉花种植)用水价格,在灌溉定额标准内由现行的0.25元/m³调整至0.5元/m³……”,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暂未实现灌溉精确水计量的用户,采取滴灌、喷灌模式的按用水量350m³/亩·年以灌溉定额水价计收水费……”,通知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2014年4月25日,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克发改发〔2014〕132号《关于调整农业开发区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区农业用水定额仍维持现行350m³/亩·年标准。”通知第二条规定:“……对防风林及粮食、蔬菜、瓜果、饲草种植及个人庭院(棉花除外)农业用水,仍按现行的灌溉定额内0.16元/立方米……”,通知第三条规定:“调整棉花种植(含碳汇林区棉花种植)用水价格。在灌溉定额标准内由现行的0.5元/m³调整至1元/m³……”,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暂未实现灌溉精确水计量的用户,采取滴灌、喷灌模式的按用水量350m³/亩·年以灌溉定额水价计收水费……”,通知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另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三次向供水公司共计交纳水费2096000元。2014年9月18日供水公司开发区水管站向原告方下发《水费通知单》一份,通知单核定原告2014年度非经济作物种植面积为7534.5亩,经济作物(棉花)种植面积为7291.71亩;灌溉方式为滴灌,滴灌按每年350立方米/亩计算用水量;其中经济作物用水量为2552098.5m³,单价为1元/m³,经济作物水费为2552098.5元,非经济作物水价为543532元,全年水费共计3095630.5元;原告方已预交水费2096000元,剩余999630.5元未付,通知限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齐。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供水公司共计交纳水费524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供水公司共计交纳水费1212923.30元。2015年9月15日供水公司向原告下发用户催缴通知书一份,限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拖欠水费223730.96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供水公司共计交纳水费223730.96元。另查,被告2014年度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是经济作物棉花,棉花种植一年一般要灌溉四遍水,2014年5月1日前种植棉花已灌溉过一遍水。2015年被告未种植棉花。另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载明:“自2012年起,由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蔡某某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为每亩220元,其中由第三人蔡某某承担每年每亩租金16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每年每亩租金60元,租金交款期限为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本案被告包银贵与上述调解书中第三人蔡某某同为原告油建公司土地承租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等系列土地承包经营协议虽然名义上是承包经营协议,但协议具体内容中明确载明土地租赁、租赁限期、租赁费等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且在双方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明确交纳的费用也载明是土地租赁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系列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合同性质;而该系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被告有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逾期不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水费、电费等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是索要水费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水费的行为以及拖欠水费的具体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具备索要水费的主体资格。一、原告和供水公司在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负责土地产权范围内的用户管理,包括水费收取、用水监督等,故依照供用水合同的该项约定可视为供水公司对原告公司代为收取水费的合同授权。二、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方缴纳水费、电费的合同义务。三、依据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公司在2014年度、2015年度已实际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共计4056654.26元,其中棉花种植土地按每亩每年350元计收(350m³/亩×1元/m³),原告方已实际缴纳水费,故原告具备向被告索要水费的实质要件。四、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已实际向原告缴纳过水费、电费,证实被告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认可原告具备收取水费、电费的主体资格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备向被告索要水费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度、2015年度向原告或供水公司足额缴纳水费,按照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发改发〔2014〕第132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按350m³/亩、1元/m³的计量方式计收水费,则2014年5月1日后种植棉花需要收取的水费按规定为每亩每年350元计收,经查实被告在2014年度按每亩175元缴纳水费37975元,按350元/亩未足额缴纳;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缴纳过2015年度水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拖欠水费的违约行为。对于拖欠水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棉花种植在一年种植期内需要灌溉四遍水,而在克发改发〔2014〕第132号文件生效时,2014年棉花种植已浇过一遍水,故2014年水费计算因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是2014年5月1日前,浇的一遍水应按每亩175元(350m³/亩×0.5元/m³)计算水费;第二个阶段的三遍水按照每亩350元计算水费,故2014年度被告应缴纳的水费计算总额应为66456.25元(175元/亩×217亩×1/4+350元/亩×217亩×3/4=66456.25元),再减去被告已交纳的37975元,被告在2014年度尚欠水费28481.25元。被告在2015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不是棉花,故按照克发改发〔2014〕第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水费计算应为12152元(350m³/亩×0.16元/m³×217亩)。综上,被告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欠水费40633.25元(28481.25元+12152元)。原告诉请的2015年土地租赁费4720元诉求,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足额交纳2015年土地租赁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被告应交纳土地租赁费34720元(217亩×160元),被告仅交纳30000元,剩余4720元未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800元电费问题,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产生电费为800元且原告又未实际向供电公司交纳800元电费,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255.7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有争议且双方未明确交款期限,无从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6944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水费价格有争议需要算账、对账,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关于协议已到期、被告已离开租赁土地、无须再行退还的辩解理由,因为存在协议届满、被告已实际离开租赁土地、租赁土地已由原告掌控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关于原告未受水主管部门授权无权收取水费、不是水费收取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水费、电费已结清并超交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退还2000元押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向原告交纳过2000元押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720元、水费40633.25元,合计45353.2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元,由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包银贵负担49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水费缴纳标准错误。农业综合开发区农业用水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缴纳,一审法院将2014年度水费缴费标准人为分割为两部分不合适,且上诉人油建公司已按350元/亩向供水公司缴纳了水费。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油建公司800元电费的主张错误。2011年-2013年,双方每年都是按照800元电费收取,这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据予以证实。三、2012年-2013年上诉人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银贵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在2015年仍沿用以上协议,被上诉人包银贵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包银贵向上诉人油建公司另行支付水费9493.7元、电费800元、违约金6944元、利息2255.7元,并由被上诉人包银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包银贵答辩并上诉称:一、上诉人油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供用电力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力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油建公司与供水公司的合同约定,其仅是供水公司的收取水费的代理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包银贵已全额缴纳了2014年水费。按照上诉人包银贵与上诉人油建公司的交易习惯,均为当年年底交下一年度水费。上诉人包银贵已于2013年底,按照克发改发〔2013〕112号文件的标准,足额缴纳了水费。且对于上诉人包银贵,在当年年底已经就次年种植事宜做好准备,甚至已经播种,按新调整的水费收费标准收取水费,对上诉人包银贵亦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由上诉人油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油建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包银贵作为水电实际使用人,有义务缴纳水电费。上诉人油建公司现已向供水公司、供电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有权利向上诉人包银贵进行追偿。且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上诉人油建公司代上诉人包银贵支付水电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即上诉人包银贵应当偿还相应费用。二、根据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包银贵并未足额缴纳2014年水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包银贵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油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一、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油建公司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征询确认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事宜的函》、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克发改发〔2013〕112号文件。结合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证实:2013年农业开发区棉花种植用水量为350m³/亩·年,费用按0.5元/m³收取。2014年农业开发区棉花种植用水量为350m³/亩·年,费用按1.0元/m³收取。上诉人包银贵对此质证认为:对油建公司提交的《关于征询确认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事宜的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克发改发〔2013〕112号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载明: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法不溯及既往,且上诉人包银贵已于2013年年底按照克发改发〔2013〕112号文件标准足额缴纳了水费,棉花用水费用不应执行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计价标准。二、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油建公司向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公司发出的《关于征询确认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事宜的函》、2016年6月23日,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的复函》。用于证实: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采用冬季供水模式,只保证牛场和蔬菜大棚等的正常用水。5月1日后采用夏季供水模式,陆续向农田供水。2014年棉花种植水费收取按照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执行,按350m³/亩·年、1元/m³/亩·年收取,不存在、也从未按照用水的四个阶段分段供水分段收取水费的说法和做法。经质证,上诉人包银贵对该复函真实性认可,但该函只能证明供水公司水费为按年度收取,且该函载明的供水模式与农业开发区实际供水模式不符,故对该函关联性不予认可。三、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油建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征询确认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事宜的函》、2016年6月17日,克拉玛依市农管委水电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区农业灌溉用水收费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水费是按照漫灌600m³/亩·年、滴灌350m³/亩·年的标准收取,并报市发改委批准执行,一直沿用至今。因农户春季种植投资较大,水费缴纳一般是春季预交一部分,秋季收获后再缴齐。经质证,被上诉人包银贵认为,克拉玛依市农管委水电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载明的税费收取程序不符合克发改发〔2013〕112号、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规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一、对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克发改发〔2013〕112号文件,上诉人包银贵对真实性认可,该文件能证实水费计价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上诉人油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征询确认2014年种植棉花水费收取标准事宜的函》、供水公司及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复函,供水公司的复函表明《供用水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油建公司与供水公司水费收取情况,该《供用水合同》对上诉人包银贵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复函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复函,属于水费计收行政管理事宜,本案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该复函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租赁期内虽未按约定一年一签租赁合同,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根据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包银贵与上诉人油建公司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油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水电费缴纳数额;三、上诉人包银贵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油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944元、利息2255.7元。一、上诉人油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上诉人油建公司)向乙方(上诉人包银贵)提供农田、农作物用水及用电。水费、电费价格以农业开发区的新规定标准进行收取。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油建公司具有收取水电费的权利。且上诉人油建公司已实际向供水公司、供电公司缴纳了水电费,上诉人包银贵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油建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上诉人油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水电费缴纳数额问题。1、对水费缴纳数额问题。2014年4月25日,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克发改发〔2014〕132号文件,载明:粮食、蔬菜、瓜果等农业用水,仍按灌溉定额内0.6元/m³;棉花种植用水价格,灌溉定额内由0.5元/m³调整至1.0元/m³;未实现灌溉精确水计量的拥护,采用滴灌模式的按用水量350m³/亩·年以灌溉定额水价计收水费;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水费价格以农业开发区的新规定标准进行收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均认可棉花种植在一年种植期内需要灌溉四遍水,而在克发改发〔2014〕第132号文件生效时,2014年棉花种植已浇过一遍水,原审将2014年水费计算分两个阶段计算,符合法理原则。根据该计算方法,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度上诉人包银贵应缴纳的水费计算总额应为66456.25元(175元/亩×217亩×1/4+350元/亩×217亩×3/4=66456.25元),减去上诉人包银贵已交纳的37975元,上诉人包银贵在2014年度尚欠水费28481.25元。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水费12152元均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包银贵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欠水费40663.25元(28481.25元+12152元)。上诉人包银贵上诉称其在当年年底已经做好次年播种准备,按调整后的水费计价标准收取不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油建公司向上诉人包银贵送达了《2014年水费收取办法》,告知市政府对退棉工作及水费调整的意见,并告知在2014年5月底至6月初,根据发改委对2014年水价的调整进行多退少补,且上诉人包银贵在该办法上签字表示认可。上诉人油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上诉人包银贵可以据此调整种植结构。但其在2014年仍选择种植棉花,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包银贵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电费缴纳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电费每月按乙方(上诉人包银贵)电表计量读数,以农业用电加耗损计价的度数进行收取。上诉人包银贵已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安装了电表,上诉人油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包银贵用电量,即要求上诉人包银贵交纳电费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包银贵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油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944元、利息2255.7元。根据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协议》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上诉人包银贵)未按期缴纳水电费,甲方(上诉人油建公司)有权收取租金2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水费缴纳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并不存在不按期缴纳水电费问题,且协议未约定缴款期限,故对上诉人油建公司要求上诉人包银贵支付违约金69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利息2255.7元,承前所述,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水电费缴款期限,故对上诉人油建公司要求上诉人包银贵支付利息2255.7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油建公司、上诉人包银贵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元(已交纳),上诉人包银贵负担81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