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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秘建国、张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秘建国,张耀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秘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波。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波、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秘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59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耀波对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紧急避险行为,也应先给付上诉人的损失,其损失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引起险情的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引起险情的人参加诉讼,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责任,恶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耀波辩称,1、事故发生时有人突然横穿马路,我赶紧规避,当时看着逆行车道没有车。当时我以为车翻了,后来才知道车撞了。2、我委托保险公司定损,发现换的零件太多,保险公司去了一看超出了赔偿金额,就没有定损,也没有第三方出具的车辆情况。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耀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4758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张耀波驾驶冀A×××××号微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躲避其他情况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行驶原告秘建国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秘建国及被告张耀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耀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秘建国无责任。被告张耀波驾驶冀A×××××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290元,共计475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费票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灵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是因为在躲避其他情况时,而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耀波是因为躲避行人,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故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590元被告适当承担70%即1813元为宜。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秘建国医疗费、车辆损失费2168元。二、被告张耀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8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张耀波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原则上,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事故发生后,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的运行必然会对其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故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张耀波为躲避其他情况时驶入逆行,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张耀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耀波应对秘建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耀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如张耀波认为本案存在紧急避险情形,可在赔偿秘建国损失后,依法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秘建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秘建国医疗费、车辆损失费216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张耀波赔偿上诉人秘建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