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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卓正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卓正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卓正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正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被告人卓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时许,罗某(已判)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咿加咿三号KTV门口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朝罗某面部打了一拳,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人卓正斌与万某见状加入互殴,田某(已判)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刘某背部捅了几刀,刘某受伤逃跑,罗某、田某上前追赶后返回并伙同被告人卓正斌围殴万某,其中被告人卓正斌用拳头殴打万某的头面部、用膝盖顶万某的身体,罗某、田某踢踹万某的腹部、肋部等处,万某起身逃离,罗某、田某与被告人卓正斌一起追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损伤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共三处创累计长4.2cm,并致左、右侧血气胸(左肺压缩未达30%,右肺压缩达30%以上,未达7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万某主要损伤为面部、颈部、左胸部、背部、双上肢软组织挫、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其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万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卓正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卓正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认为被告人卓正斌与罗某、田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请求被告人卓正斌与罗某、田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263359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认为被告人卓正斌与罗某、田某的行为致其受伤,请求被告人卓正斌与罗某、田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22931.2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卓正斌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刘某提出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时许,罗某(已判)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咿加咿三号KTV门口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朝罗某面部打了一拳,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人卓正斌与万某见状加入互殴,田某(已判)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刘某背部捅了几刀,刘某受伤逃跑,罗某、田某上前追赶后返回并伙同被告人卓正斌围殴万某,其中被告人卓正斌用拳头殴打万某的头面部、用膝盖顶万某的身体,罗某、田某踢踹万某的腹部、肋部等处,万某起身逃离,罗某、田某与被告人卓正斌一起追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损伤有左背部、右背部、左上臂共三处创累计长4.2cm,并致左、右侧血气胸(左肺压缩未达30%,右肺压缩达30%以上,未达7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万某主要损伤为面部、颈部、左胸部、背部、双上肢软组织挫、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其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万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卓正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另查明其有二个子女,女儿万佳妮于2007年2月5日出生,儿子万嘉成于2009年1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经审查,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76元(门诊费716元和住院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住院天数)=210元、误工费133元/天×110天=14630元,护理费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年÷365天×45天=5935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被抚养费子女生活费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9+11)÷2×20%=573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63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65.23元(包括住院治疗费3886.73元和门诊医疗费2138.5元和材料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住院天数)=180元、误工费2015年居民服务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2540元÷365天×90天=10489元,护理费浙江省2015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年÷365天×30天=395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93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正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田某、徐某、李某、肖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2016)浙0381刑初9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告人刘某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材料费清单、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原告人万某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材料费清单、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暂住证信息,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正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正斌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正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卓正斌对(2016)浙0381刑初9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田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3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931.2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吴荣者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