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盛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盛辉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盛辉坤,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盛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梦三、代理审判员李如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辉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前期利息1242.15元(算至2016年9月22日)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曾还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辉坤为案外人曾还日在原告处三年期内签署的最高额3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曾还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曾还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材料、2012年5月16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曾还日于2012年5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5.65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4825%;被告盛辉坤为借款人曾还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还日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曾还日(借款人)、盛辉坤(担保人)以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30000元;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纷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曾还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还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辉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9月22日,借款人曾还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42.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盛辉坤为借款人曾还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曾还日并未按约定及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盛辉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曾还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盛辉坤应当对借款人曾还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盛辉坤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的合同约定;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辉坤偿还借款人曾还日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前期利息1242.15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辉坤承担上述担保债务后,可向借款人曾还日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审 判 员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