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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永波与被告海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403号原告王某某,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某某,住科右中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否则按2分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2分计算,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海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递交一份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一枚金额为20000.00元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来原告追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的请求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圆整(¥2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日 古 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