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XX、李存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XX,李存存,贾长松,耿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乐陵市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光,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职工。被告XX。被告李存存。被告贾长松。被告耿宝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XX、李存存、贾长松、耿宝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邱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存存、贾长松、耿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XX及配偶李存存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李存存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推托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及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李存存、贾长松、耿宝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5日,原告与XX及配偶李存存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李存存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贾长松、耿宝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8455.16元,尚欠本金41544.84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偿还利息3582.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各被告均不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据、XX借款还款情况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李存存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长松、耿宝成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XX、李存存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李存存应偿还借款41544.84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贾长松、耿宝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XX、李存存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长松、耿宝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李存存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存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44.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欠付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582.15元)。二、被告贾长松、耿宝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长松、耿宝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李存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李存存承担,被告贾长松、耿宝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