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桂根与汪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根,汪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078号原告姚桂根。被告汪匀。原告姚桂根与被告汪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原单位业务往来成为朋友,2005年起被告因房地产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回借款,且另陆续借款给被告。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60万元。2012年12月底,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8万元及当年的利息32万元。2013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结账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42万元,原2011年12月18日借条自行作废,并约定仍按年利20%计息。后被告愿以房屋抵款,但未履约。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万元,承担自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匀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往来,截止2013年2月26日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2万元,借款按年利20%计息。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2013年2月26日借条及2005年6月30日收条、2007年4月17日借条、2011年12月18日借条、商品房抵借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匀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姚桂根借款14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本金142万元,年息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计11880元,由被告汪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马 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