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24号原告: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都心村。法定代表人:王家墙,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7号5楼A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总经理。原告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祯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博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接插件、接插线等产品,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500元,有双方对账单为证。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元,余款17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返还。被告新博辉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恒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7月对账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新博辉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恒顺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恒顺公司向被告新博辉公司传真了《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7月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客户新博辉,本月货款金额262500元,2015年6月收到贵司货款2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货款金额242500元。5日内未回传我司视为默认,请于2015年7月17日前回传此单至0596-86698735。如有疑问请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请用正楷字体签字确认。”2015年7月14日,新博辉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回传至恒顺公司。2015年7月17日,恒顺公司向新博辉公司开具了金额262500.1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恒顺公司在《对账单》上手写注明:“2015年8月21日汇20000元、2015年9月2日汇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汇3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恒顺货款172500元”,并由新博辉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3月22日,恒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7月对账单》是对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新博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新博辉公司应于对账后及时支付《对账单》项下的尚欠货款172500元。恒顺公司诉求新博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2500元及利息,新博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根据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予以确认。恒顺公司主张自对账月次月即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新博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7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南安市恒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厦门新搏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吴棋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