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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建新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37号罪犯李建新,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没收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少刑执字第850号、(2014)洪少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陈玥、董静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颖、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建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明 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 慧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