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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昆、王红艳、李小存与周玉华、青海中青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王红艳,李小存,周玉华,青海中青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第1704号原告王昆(身份证号码:610423198309026118),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西宁城通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79号1-111室。原告王红艳(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01086127),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崇文乡虎皮杨村新民东组42号。原告李小存(身份证号码:610423195208256121),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崇文乡虎皮杨村新民东组42号。被告周玉华,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西宁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虎恒大厦三楼。被告青海中青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与被告周玉华、青海中青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于2016年10月14日以被告主体有误及管辖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撤回对被告周玉华、青海中青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991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