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张丽莉、王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张丽莉,王胜利,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新世纪豪园三期C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6507856B。负责人林光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莉,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胜利,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马晓能,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安溪县,被告王文方,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胡峻珲,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伍秋风,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张丽莉、王胜利、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莉、王胜利、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丽莉、马晓能、胡峻珲是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7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张丽莉、王胜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能、王文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峻珲、伍秋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王文方、伍秋风分别同意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丽莉7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丽莉如未能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对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丽莉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张丽莉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胜利同意为被告张丽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丽莉。但被告张丽莉在借款期限内未能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至起诉时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64.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请求判决被告张丽莉、王胜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64.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暂计7819.83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对被告张丽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张丽莉、王胜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能、王文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峻珲、伍秋风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丽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0000元;4.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莉、王胜利于1984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晓能、王文方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胡峻珲、伍秋风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丽莉、马晓能、胡峻珲是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7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王胜利、王文方、伍秋风分别同意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丽莉7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4.58%,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丽莉如未能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对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丽莉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张丽莉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胜利同意为被告张丽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丽莉。因被告张丽莉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47764.32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此委托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莉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丽莉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利系被告张丽莉妻子,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张丽莉的上述债务被告王胜利应共同偿还。被告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此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莉、王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7764.32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张丽莉、王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对被告张丽莉、王胜利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丽莉、王胜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丽莉、王胜利、马晓能、王文方、胡峻珲、伍秋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莉、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廖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恒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