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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红军、唐永安、朱小红与被告李德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唐永安,朱小红,李德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518号原告:唐红军,男。原告:唐永安,男。原告:朱小红,男,系唐红军妻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堂,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军、唐永安、朱小红与被告李德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永安、朱小红,被告李德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唐永安,朱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红军医疗费113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970.87元、车辆拆解费1456.31元、车辆损失费19650元,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鉴定结论为据计算)。2、依法裁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永安医疗费135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以鉴定结论为据计算。);3依法裁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小红医疗费1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费用按责任分担。4、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红军提出,由于其治疗未终结,其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再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其另行起诉。唐永安护理费变更为6600元,误工费变更为15960元,伤残鉴定费为3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李德堂雇佣司机刘士伟持A2证驾驶豫R488**(豫R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30KM+992KM(羊泉沟隧道入口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至一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约20M放置了警告标志(沙袋);14时03分许,原告唐红军持C1证驾驶陕K45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该处时追尾至豫R488**(豫RK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陕K4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唐红军,乘车人朱小红,唐永红,乔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以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8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红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永安,朱小红无责任。原告唐红军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胫骨腓切迹撕脱骨折);3、左距骨撕脱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并气胸,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13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970.87元,车辆拆解费1456.31元,车辆损失费19650元,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唐永安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踝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骨折,双下肺局限不张;3、下唇皮裂伤;4、颜面部擦挫伤;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花费医疗费135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朱小红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2、颏下区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8元。刘士伟所驾驶的豫R488**(豫RK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唐红军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清单,出院证、病历档案、医疗票据;3、税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唐永安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清单、出院证、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朱小红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清单、出院证、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德堂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8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唐红军、唐永安、朱小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红军提出,由于其治疗未终结,其本次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再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其另行起诉。故对其该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唐红军住院18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应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540元。原告唐永安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33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天,每天100元应为12000元;护理期为60天,每天100元,应为6000元;唐永安伤残赔偿金按照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3902.4元;原告朱小红住院18天,护理费每天100元,应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54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应为1800元。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豫R488**(豫RK5**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红军医疗费1136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拖车费970.87元、车辆拆解费1456.31元、车辆损失费19650元,共计1380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红军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00元;剩余部分1262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26265.3元×30%=37879.6元;二、原告唐永安医疗费135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4元,共计47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4元,合计32902.4元;剩余部分148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4855.5元×30%=4456.7元;三、朱小红医疗费11558元、护理费每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15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红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4600元;剩余部分1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1098元×30%=3329.4元;四、由被告李德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唐永安伤残鉴定费960元(3200元×30%=960);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唐红军负担1400元,被告李德堂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据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