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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031号原告: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德,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松,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龙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仕权,董事长。原告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辉物流)诉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野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辉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德、林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仕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辉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给原告货物运输费人民币1147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1%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211193元,合计人民币325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运输费用。因甲方原因延误支付运输费用,则每日按逾期未付运输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付滞纳金”;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单月结,双方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付款周期。乙方在每月5日提供上个月的承运清单给甲方。甲方在当月15日前完成核对与乙方确认,乙方在当月20日前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当月的30日前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运输的合同义务,并按约定与被告结算和向被告开出了运输发票交付给被告收取,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在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14779元未付,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所欠运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所欠运费给原告,故具状贵院,望判准所请。被告百野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运费114779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的事实;4、货物运输发票,证明原告已将运费发票交由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原告)运输费用。因甲方原因延误支付运输费用,则每日按逾期未付运输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付滞纳金”;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单月结,双方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付款周期。乙方在每月5日提供上个月的承运清单给甲方。甲方在当月15日前完成核对与乙方确认,乙方在当月20日前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当月的30日前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合计114779元,原告亦向被告开据货物运输发票。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签收后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催讨无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114779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收催款函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日1%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滞纳金日1%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可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催款函中承诺2016年5月30日还清运费,应视为原、被告重新协商的还款期限,逾期滞纳金应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起算时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4779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运输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宁德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