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林和清与苏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清,苏应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23号原告:林和清,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群,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林和清之女。被告:苏应全,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和清诉被告苏应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群、被告苏应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应全赔偿原告林和清交通事故损失25096元。诉讼中,林和清变更诉求赔偿总额为26179.84元(包括医疗费2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5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重置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04元、牙齿损伤费500元、车上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2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19时00分,苏应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驾驶粤J×××××号(套牌,发动机号:103050344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线南××医院牌坊对开路段时,与林和清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0866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发生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应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和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应全支付赔偿款10000元。苏应全辩称,对林和清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确认,因缺乏工资证明证实林和清的实际收入为1500元/月,也没有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佐证。护理费过高,医嘱注明陪护1人,林和清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及收入情况予以佐证。营养费缺乏医嘱,不确认。交通费缺乏票据佐证,不确认。车辆重置费不确认,缺乏相关有效收据或者发票佐证。辅助器具费用缺乏医嘱证明,不确认。牙齿损失费用不确认,在医疗费中已包含拔牙的费用,因此林和清应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票据予以佐证。车上财物损失费缺乏票据佐证,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9时00分,苏应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驾驶粤J×××××号(套牌,发动机号:103050344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线南××医院牌坊对开路段时,与林和清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0866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发生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应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和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和清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3月15日在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共26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处挫伤,右上1切牙损伤”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暂休两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等,功能锻炼等”。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13682.3元,其中苏应全支付了10000元,林和清支付了3682.3元。另,林和清还支付了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费880元。另查明:苏应全系粤J×××××号(套牌,发动机号:1030503447)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苏应全没有为粤J×××××号(套牌,发动机号:1030503447)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先由苏应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由苏应全按责任承担,由于苏应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林和清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8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6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3380元(按130元/天计算26天)。5.交通费500元(按诉求)。6.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按票据计算)。6.车辆损失800元(考虑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17082.3元,由苏应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082.3元,由苏应全承担80%即5665.84元。前述4-7项合计556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苏应全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据上,苏应全应赔偿林和清交通事故损失11225.84元(计算方式:10000元+5665.84元+5560元-已付的10000元=11225.84元)。综上所述,林和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误工费,由于事故时林和清已年满7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系工资收入,故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和清伤情未达到残疾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和清主张的牙齿损伤费、车上财产损失费,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应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和清交通事故损失11225.84元;二、驳回原告林和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林和清负担130元(原告林和清已预交214元),由被告苏应全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林和清84元,向本院交纳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