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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郎卫庆、方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郎卫庆,方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926号原告陈建勇,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金艳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卫庆,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美玲,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陈建勇诉被告郎卫庆、方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卫庆、方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8日,被告郎卫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郎卫庆催讨还款未果。上述人民币100万元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郎卫庆、方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郎卫庆、方美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建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贵州农信回单联一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郎卫庆、方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郎卫庆、方美玲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被告郎卫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郎卫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郎卫庆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卫庆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美玲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方美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卫庆、方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郎卫庆、方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