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与郭雪梅、李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郭雪梅,李水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郭雪梅被告李水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诉被告郭雪梅、李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梅、李水松���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诉称,因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并偿付本金和利息309,736.33元(截止2016年7月5日止,本金290,436.0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9,300.31元)。同时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雪梅、李水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648104-2930001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33年8月22日。合同约定当年的年利率为6.559。每年的1月1日利率调整一次。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被告人以个人名下的房屋(位于共青城市南湖大道东侧原星光酒店一栋1303号,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还款出现逾期并陆陆续续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还是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支付凭证2份、他项权证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付本息309,736.33元,及后期的借款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雪梅、李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雪梅、李水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309,736.33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对被告郭雪梅、李水松用以抵押的房产(位于共青城市南湖大道东侧原星光酒店一栋1303号,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60元(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郭雪梅、李水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