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与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宁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843号原告: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住所地: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法定代表人易天葵,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卫良,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大地街488号。法定代表人文卫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远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与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宁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易天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告宁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卫良及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张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月6日,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宁远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共3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担保人宁远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借条上注明了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作废),约定月利率30‰,担保人宁远新在该借条上仍签字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拟��明原告仙石村村委会通过信用社转账向被告文卫良账上转入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远新口头答辩,经本人介绍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仙石村村委会借款50万元,由本人担保偿还是事实。被告宁远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及担保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宁远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该4份证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远新与被告文卫良合伙经营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原告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经被告宁远新��绍与被告文卫良相识,被告文卫良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宁远新介绍,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仙石村村委会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30‰,被告宁远新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了利息,系原、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追求。被告宁远新自愿为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担保,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宁远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高于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以月利率20‰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原告已经使用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路灯,计价款177661元,应在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攸县丫江桥镇仙石村村委会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已使用路灯价款177661元,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减;二、被告宁远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文卫良、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正 荣人民陪审员 刘 理 明人民陪审员 刘 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当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