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科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74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负责人:张某,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科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7083.41元,利息为240.16元,费用4273.79元,共计本息31597.36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7083.41元,利息240.16元,费用4273.79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31597.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在本案中,经审查,被告张科现不在原工作单位明威汽配商行,张某亦不在西安市周至县终南镇东关村北四街17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