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与许新生、毛艳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许新生,毛艳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703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负责人卜广艳,系该厂厂长。被告许新生,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毛艳翔,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诉被告许新生、被告毛艳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我通过朋友介绍向二被告承包经营的抚顺市铸成矿业有限公司运送合金磨球、磨段,用于生产铁粉作研磨体。我按二被告的要求将合金磨球、磨段分别运输至指定地点,经现场检斤并签字确认后,二被告给付我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我货款270024元。2013年9月6日,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振斌和关桂萍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后来二被告用5吨牙板抵顶给我,价值40000元。所以至今二被告尚欠我货款230024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230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被告许新生虽然户籍登记地址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一道街2号2-2-1,但是并不在该地址居住。被告毛艳翔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3号452-2。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述称合同履行地为抚顺市东洲区,而非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许新生、被告毛艳翔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本��市溪湖区。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民政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超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