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叶婷与李汉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婷,李汉彬,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253号原告叶婷,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汉彬,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婷与被告李汉彬、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以下简称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婷,被告李汉彬、被告省直机第三管修所的委托代理人董书涛、王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去租赁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库房时,发现楼上暖气漏水了,把其库房内的衣服浸泡了,被泡的衣服又黄又黑的,根本无法再卖。原告找楼上住户被告李汉彬协商,被告李汉彬以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在维修过程中使暖气管爆裂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找到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协商,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以楼上住户私改暖气为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泡货物损失488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汉彬辩称,原告所述暖气漏水情况属实。但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漏水的地方是供暖主管道接头处,其发现漏水的时候已经报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修了,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来人给修了,一开始是滴水,越滴越大,在修的过程中水就喷出来了,管道断裂了。这时其积极找原告,在找的过程中原告回来找其说漏水了。其是2015年4、5月间买的此房,其没有改动过取暖设施,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辩称,漏水点位于被告李汉彬房屋内,是被告李汉彬隔壁住户司某某违规拆装供热管线的新旧管线连接处,因此应该由司某某及允许司某某擅自拆装的人负责赔偿。请求追加了司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的维修人员接到抢修电话后及时抢修,抢修措施得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不是供热单位,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若是管线存在问题也应该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衣物损失48800元,依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及交款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浸泡房屋由原告承租;被告李汉彬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浸泡物品损失价值为488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李汉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对证据二中的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人之一韩路没有到现场进行鉴定,由其签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该鉴定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进货单,该进货单不能作为被鉴定衣物价值的依据。该鉴定书不能体现所鉴定衣物的损失情况与本次漏水事件是否有关。证据三、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当天漏水被浸泡衣物的情况;被告李汉彬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漏水事实存在,但漏水的损失是否与鉴定的衣物相符无法证实。从视频中无法判断原告衣物受损程度。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当时原告的房屋内漏水严重,所漏的水很脏,存放在屋内衣服都湿了;被告李汉彬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对证人所说的房屋里边衣物全部是湿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汉彬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叶婷,被告李汉彬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被告单位房产管理员康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接到报修电话,十分钟左右我领两个工人到现场,到达现场以后看到401室住户的暖气主管道漏水,地上水很多,一个工人负责把水闭了,另外一个工人正常维修,突然间管线就脱落了。原管线是钢管,401室房屋里的管线换成PPR管,在钢管的连接处漏水了,工人正常维修的时候PPR管和钢管的接头就脱落了,那时候水压还是很大,等到水压减轻了以后已经满地都是水了。我们对住户已经告诉过不允许私自改管,以前都是钢管。如果漏水的话没有太大的压力,在我管的30多年里那个楼没有爆管的情况,我以为是正常小范围的漏水,到现场看是住户自己改的管,住户改管的时候我们谁也不知道,也没经过我们的同意。房产管理员具体的工作内容是维修上下水,供暖管道及所有的公用设施和收物业费。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户自行改动了涉案暖气管线,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用于存放货物,该房屋与被告李汉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系相邻关系。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负责对涉诉房屋的供暖、上下水等设施的维修。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汉彬房屋内的暖气管线漏水。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接到报修电话后,即到现场维修,此后出现管线爆裂情况。因暖气漏水,致使原告承租的房屋中的衣物被浸泡。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诉讼。另查,在供暖期间,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未对涉诉房屋的进行检修。本院认为,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在供暖期间有对其管辖的住户的供暖设施进行检修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职责对被告李汉彬房屋内的供暖管线进行检修,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该房屋内的供暖管线漏水,造成原告的货物被浸泡,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内的供暖管线漏水系被告李汉彬私改管线所致,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汉彬房屋内的暖气管线漏水,系被告李汉彬不正当使用供暖设施所致,对其要求被告李汉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因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的过错行为而发生,该费用应由被告省直机关第三管修所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婷货物损失人民币488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婷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叶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省直机关房屋物业管理中心第三管修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