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嘉文与被告潘玉彩、李玉振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文,潘玉彩,李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6759号原告刘嘉文,男,1966年8月9日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赵以国,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彩,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玉振,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嘉文与被告潘玉彩、李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潘玉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涉及双方原所在公司的主体行为及有待认定的涉外经济案件等复杂行为,原、被告发生关联的关联单位为谛柯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外资公司,其常驻地为上海,且诉争款项的交付地点为建设银行上海曹杨路支行,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管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省会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潘玉彩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玉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