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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095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朱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羌白镇姚寨村村民王双权从他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6个月清一次利息,他需要用钱时可向王双权催要,但最少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当天他当二被告面将20000元借款给付王双权,王双权给他书写了借据,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并表示双方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还约定了10%的违约金。2013年6月他开始向王双权及二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某甲将王双权的车开到他处折抵该笔借款,因为该车并不属于王双权所有,他与王双权协商,王双权支付了5000元利息,经被告王某甲同意他让王双权将车开走。2014年8月17日他联系不上王双权,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返还他借款本息12000元,他表示放弃违约金要求,并给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注明王双权尚欠他借款本金11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此后,他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担保债权,均未果。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金额、利息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和王双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将王双权的车开至原告处折抵借款,后发现车辆不属于王双权所有。随后原告给他说王双权已经支付了5000元利息,让其将车开走,他想着5000元已足够支付利息,就同意让王双权将车开走。王双权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利息属实,他和朱某给原告返还的12000元是先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返还本金。经结算,王双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他表示认可。作为担保人,他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他现在确实没钱。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金额、利息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和王双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内原告从未向他主张过担保责任。2013年8月左右原告第一次向他主张担保责任。后来他听被告王某甲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王双权催要借款未果,就向王某甲催要,王某甲将王双权的车开到了原告处折抵借款,王双权支付5000元利息后,原告让其将车开走。2014年8月,他和王某甲一起给原告返还了12000元借款本息,原告结算后王双权尚欠其11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并表示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他认为原告同意王双权将车开走的行为是对借款期限的变更,他不应承担变更后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据上表明最少使用两个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故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王双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自原告将20000元借款给付王双权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王双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保证合同成立。2014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王双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债务人王双权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双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二被告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据上仅载明最少使用两个月,但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借款期限最少为两个月,但具体的借款期限无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两个月后可随时向债务人王双权主张权利。2013年6月,原告向王双权及被告王某甲催要过借款,因此从2013年6月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朱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013年6月,债务人王双权返还5000元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且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朱某以原告延长了借款期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变更后的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按原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某甲、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双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王某甲、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