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国栋与林克拉、邹德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克拉,陈国栋,邹德清,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克拉。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栋。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德清。原审第三人: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总经理。上诉人林克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克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国栋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前两年租金135万元没有以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抵销,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第三人已经收到前两年租金135万元,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完成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中70万元代被上诉人直接付给原审第三人,另外65万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转让给原审被告个人。二、原判根据2015年11月邹德清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书推翻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缺乏依据,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如按本案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将得到非法利益135万元。被上诉人陈国栋辩称:一、被上诉人系退休干部,因原审第三人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蔡兆钦欠被上诉人65万债务没有还,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希望经营该酒店,故通过被上诉人去承租,被上诉人承租酒店后再转租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可见,被上诉人介入合同的目的在于收回65万元的欠款。二、三方确实曾口头约定70万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蔡兆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导致70万是否抵销无法确定,三方遂于2015年12月3日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代表合伙体确认135万元没有支付。且此前,原审被告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认135万没有支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或签订的协议自然对上诉人有效,且涉案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有效已经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491号生效判决确认。其余65万元租金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的债务,无论欠条由谁出具,都不能改变该65万元为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没有见到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除本案外也没有向原审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不存在债权重复主张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135万元没有抵销,且上诉人不仅与原审第三人有经济纠纷,与蔡兆钦个人也有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德清辩称:蔡兆钦同时欠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三方款项。135万租金在2013年6月9日用条子付清了,条子已经打了,但是款项没有付。欠条是原审被告个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并非代表合伙体出具。原审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蔡兆钦不还款给被上诉人,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关系比较好,所以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按月还款。201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是蔡兆钦为了避免自己坐牢要求原审被告签的,原审被告不识字就签了,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国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陈国栋和第三人金星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金星光公司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瑞平路109号的整幢房屋及宾馆出租并发包给原告陈国栋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及承包费65万元。次日,原告陈国栋和被告邹德清、被告林克拉签订《转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国栋将金星光商务酒店承包权全部转租给两被告,承包内容、时间、价格等一切照原协议(即2013年5月31日蔡兆钦与陈国栋签订的房屋租赁暨宾馆承包协议书)办理、执行,被告按原协议要求先付给原告第一年、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由原告付给蔡兆钦,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由被告直接付给蔡兆钦。2015年11月10日,被告邹德清向原告陈国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及时向原告陈国栋支付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陈国栋、被告邹德清、第三人金星光公司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三方确认两被告未付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并约定第三年起的租金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金星光公司,原告陈国栋退出第三年起的租赁关系。因两被告未向第三人金星光公司支付第三年租金,第三人金星光公司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金星光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03民终1491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应付原告前两年合计135万元租金及承包费是否已经以债权债务抵销方式予以履行。多方债权债务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应当由各方主体作出明确且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尚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抵销约定。而从原告陈国栋、被告邹德清、第三人金星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三方一致确认两被告仍然需要向原告陈国栋支付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由此说明,此前三方未对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进行抵销。虽然被告林克拉辩解对该《补充协议书》不知情,也未签字,但被告邹德清与被告林克拉属合伙关系,被告林克拉是否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至于被告林克拉辩解自己对第三人金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钦享有的债权数额已扣抵部分租金数额问题,可由被告林克拉另行与其债务人结算,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原告陈国栋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及承包费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以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每届满一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邹德清、林克拉作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德清、林克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国栋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百分之五十计67.5万元从2014年6月2日起、另百分之五十计67.5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邹德清、林克拉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国栋要求上诉人林克拉支付租金、承包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即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蔡兆钦、原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对上诉人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协议当事人确认原审被告及其合伙人拖欠被上诉人前两年租金及承包费135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亦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拖欠的金额,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可以推翻涉案补充协议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林克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