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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拓某某、张某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拓万泰,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飞,曾用名张子龙,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拓万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敏,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敏、张永飞、拓万泰在开原市金方圆三期工地拆卸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塔吊时,张永飞趁工地库房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库房,将100米五芯防水电缆线拽出库房,张永飞找来被告人拓万泰、张敏,拓万泰驾驶辽XX号海马小型面包车与张永飞准备将所盗电缆线装上车,张敏负责放风,后因工地门卫巡查,拓万泰将车开离现场,张永飞用杂物将所盗电缆线遮盖。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敏、张永飞、拓万泰将盗窃电缆线装车后驾车离开该工地,到两处废品收购点销赃未果。次日早,由被告人拓万泰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获赃款78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五芯防水电缆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盗窃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敏供述、被告人张永飞供述、被告人拓万泰供述、证人连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关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并有户口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前科判决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飞伙同被告人拓万泰、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三名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拓万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四、对被告人张永飞、拓万泰、张敏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