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执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春富、陈少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富,陈少红,肖自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09号申请执行人:高春富,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陈少红,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肖自爱,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申请执行人高春富与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高春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889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437.5元,执行费969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银香、陈少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少红、肖自爱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