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864号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怀兴,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游锦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荣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8.5元,由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