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大学诉苏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学,苏粉兰,陈永光,陈洪,卯美珍,陈米米,陈永义,陈福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004号原告陈大学,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粉兰,女,汉族,1980年7月6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现租住在威宁县。第三人陈永光,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农民,住威宁县。第三人陈洪,男,汉族,1982年2月9日生。第三人卯美珍,女,汉族,1946年8月8日生。第三人陈米米,女,汉族,1998年4月16日生。第三人陈永义,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第三人陈福姐,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威宁县。原告陈大学诉被告苏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被告苏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永光、陈永义、陈洪、陈福姐、陈米米、卯美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粉兰、第三人陈永光、陈洪、陈福姐、卯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米米、陈永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学诉称:被告苏粉兰系我的前儿媳妇。其与我儿子陈洪已离婚,在其与陈洪离婚之前他们夫妻已与我分开居住多年,土地及财产方面已没有任何牵连。2016年,我位于小地名“打直湾”的土地被征用,应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3000元,在补偿款未发放之前,被告苏粉兰无理挑起事端,认为该补偿款其应当享有,因此我与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导致我无法领取该笔补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83000元全部归我所有。判令被告苏粉兰停止侵权。被告苏粉兰辩称:我在原告家住了二十年,与他儿子生了孩子,即便我不与原告分配这笔征收补偿款,我的孩子也有权分割。该笔征收补偿款应为13万多元,不是原告说的83000元。第三人陈永光、陈福姐、陈永义分别述称:我应得的补偿款份额我不要,赠与我的父母陈大学、卯美珍。第三人卯美珍述称:我要求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三人陈米米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洪述称:土地承包到户时我还没有出生,没有分到土地,该笔征收补偿款我没有份额,我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学系草海镇新义村一组村民。1988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陈大学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为陈大学、陈大学的母亲赵往妹、陈大学的妻子卯美珍、陈大学的子女陈永义、陈永辉、陈福姐、陈永光7人,承包了包括“打直湾”在内的土地。“打直湾”的土地四至界限:上至陈国荣地、左至李老三地、下面是一条路,右至陈永书、陈四四地,共有5-6亩。赵往妹于1994年3月1日去世。被告苏粉兰与陈大学的三儿子陈永辉于1995年7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陈米米,陈永辉于2000年1月26日去世,苏粉兰于2000年又与陈大学的小儿子陈洪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苏粉兰与陈洪结婚后生育孩子陈昌棋、陈昌蓉、陈昌慧、陈昌举、陈昌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子女陈昌棋、陈昌蓉由苏粉兰抚养,陈昌慧、陈昌举、陈昌月由陈洪抚养。2016年,陈大学家承包的“打直湾”的土地被修建都香高速公路征收了2.6114亩,应得征收补偿款75396.34元。在补偿款未发放之前,被告苏粉兰认为该补偿款其应当享有,因此与原告陈大学产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另查明:被告苏粉兰原系草海镇新发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在新发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职权调取的都香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以陈大学为承包户主,包括陈大学、赵往妹、陈永义、陈永光、陈福姐、卯美珍、陈永辉在内的7人共同共有的,现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75396.34元应由7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75396.34元÷7人=10770.9元。陈大学的母亲赵往妹去世,其应得份额10770.9元由其子陈大学享有,陈永辉去世,其应得份额10770.9元由其女陈米米享有,陈永义、陈永光、陈福姐应得份额均表示赠与父母陈大学、卯美珍,属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采纳,其三人应得份额10770.9元×3=32312.7元由陈大学、卯美珍平均享有,即每人享有16156.35元。故本案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75396.34元,由陈大学享有37698.17元,卯美珍享有26927.34元,陈米米享有10770.9元。被告苏粉兰的承包地在其原居住地,在陈大学承包户内没有承地,对此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应当享有分割权。陈洪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表示不参与分配该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大学一户“打直湾”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75396.34元由原告陈大学享有37698.17元,第三人卯美珍享有26927.34元,第三人陈米米享有10770.9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陈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严洪万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