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江桧、李江准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桧,李江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919号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姬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春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江桧,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江准,男,汉族,南昌盈联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药业)诉被告李江桧、李江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马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臧春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桧、李江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金马药���诉称,被告李江桧是我公司原OTC事业部湖南省总,2013年7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诺全年底价回款80万元。后因未能完成回款任务,原告根据协议第十七条(乙方连续四个月完不成规定的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了承包协议。嗣后,原告多次找到李江桧要求其结清所欠货款,被告李江桧均冷言相对,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江桧即付所欠原告货款174,075.40元;判令被告李江准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江桧、李江准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31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并经电话询问被告李江桧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准电话拒接。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桧2013年7月18日与金马药业签订了担任OTC湖南省总,承诺每年年底回款80万元的承包协议,并由被告李江准对李江桧给金马药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0年或被保证人在职期间至离职后两年。被告李江桧在承包期内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万元。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金马药业向李江桧发货价款共计436,218.40元,李江桧回款数额232,143.00元,尚有204,075.40元货款未偿还金马药业。2015年2月李江桧离职。经金马药业多次催要此款,李江桧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李江准为李江桧的担保书及李江桧个人情况登记表二张,证明李江准为李江桧与金马药业的债务做了连带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李江桧与金马药业签订的《OTC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六张,证明李江桧与金马药业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江桧经营中一切损失由其个人承��,在离职后应结清所欠货款;证据三金马药业为李江桧发货明细表三张、李江桧发货合同及申请单二十七张,证明李江桧在经营期间,金马药业为其发货的数量及货款共计436,218.40元,李江桧共回款232,143.00元。证据四李江桧与金马药业的对账单六张,证明李江桧离职后尚欠金马药业货款204,075.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金马药业与被告李江桧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江桧离职后,尚欠金马药业货款204,075.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马药业主张被告李江桧缴纳的抵押金3万元,在其离职后顶抵货款及抵顶货款后,尚欠174,075.40元货款应予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4,075.40元;二、被告李江准对被告李江桧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00元由被告李江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