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吴占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28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省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华,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吴占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41716.9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52元(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4月5日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四、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律师费、旅差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长城汽车一台,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986.52元,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还款15期,从2016年4月5日开始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已6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付款时间表。3、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车辆已交给被告,被告应与每月5日偿还租金。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用车抵押。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份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xxxx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长城汽车一台,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986.52元,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还款15期,从2016年4月5日开始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已6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车辆的处分及优先受偿权。对旅差费、律师费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汽车,被告以租金形式向原告按期归还车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金即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时间及剩余车款数额为41716.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车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滞纳金为剩余车款的1.2‰/天,被告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违约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共计190天,经计算违约金为9511.46元,现原告仅主张2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车辆的处分及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旅差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旅差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占华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款41716.92元。三、被告吴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2352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吴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