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小萍与高俊、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萍,高俊,张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924号原告:马小萍,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高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有良,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马小萍诉被告高俊、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张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萍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高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被告张有良为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再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俊、张有良缺席无答辩。原告马小萍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有良为借款担保人的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高俊向原告马小萍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约定被告张有良为借款担保人。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有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有良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有良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俊、张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萍偿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张有良对上述借款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