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于2016年4月19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计红军,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控诉。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72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又一次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人阚某某及辩护人计红军、徐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杨某某和杨某某的丈夫在自家承包地种边垄,杨某某与张某甲争执时,张某某开车过来,拿镐把就打杨某某,其他三被告人也上来殴打杨某某和杨某某的丈夫,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当日入伏龙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9954.9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各项损失50000元。自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6402.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某某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农安伏龙泉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自诉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阚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她和丈夫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一起去她家地里浇水。浇到地北头的时候正好碰见郑某某和杨某某也来给地里浇水。她和杨某某因为地半儿的事发生争吵,杨某某上来用手把她按倒在地,掐她的脖子,她用手推杨某某。她俩的确撕巴了,但是她没打着杨某某。张某甲上来给杨某某拽开,她丈夫和她小姑子就把她抬到地头躺着了,她看见郑某某和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她就抽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罪,她认罪,悔罪,并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辩护人计红军意见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阚某某伤害原告人杨某某的腿部。医学影像上的名字不对,两份报告单不能确定是原告人的报告单。不能排除其属于陈旧性半月板损伤。被害人的腿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缺乏依据。辩护人徐永军意见称,一、两份病历均记载是“半月板损伤”,而损伤与破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是半月板损伤不确定;分析意见书没有对致伤原因进行认定。二、没有证据证明阚某某打击了杨某某腿部。三、自诉人杨某某的半月板损伤系自己造成的。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相关记载,单纯的打击腿部是不可能造成半月板损伤的。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自诉人欲侵害阚某某与阚某某厮扯,屈膝并用力旋转将阚某某摔倒在地。在这个过程中造成自己半月板损伤的。综上,依法宣告阚某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杨某某说的不属实,他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拽着阚某某的肩膀头,阚某某就拽着杨某某的胳膊,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拽着阚某某的肩膀头猛的往东一使劲,她俩就摔倒了,她俩摔倒以后,杨某某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两人继续厮扯,杨某某用双手往下摁阚某某的上身,阚某某就用手往上推杨某某的双手,张某甲上前去拉仗,把杨某某和阚某某俩拉开了,后来就不打了。阚某某在地上抽了。他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杨某某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她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就给阚某某按倒在地上了,杨某某用手按阚某某的胸部,阚某某在地上躺着一动也没动。她过去从后边拽杨某某后衣服领子把杨某某拽走,阚某某抽了。她和她哥把阚某某抬到地头上。她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杨某某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打杨某某。杨某某上来打阚某某,让郑某某拦住了,杨某某又上来直接把阚某某按倒在地上,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杨某某用手按阚某某的胸部,阚某某就用手推杨某某的身上,她俩就厮打在一起了。张某甲上前把杨某某拽开。他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杨某某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阚某某因为地半儿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同阚某某厮打一起。杨某某当日到农安伏龙泉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花医疗费9964.95元。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伤者杨某某损伤左侧膝关节,造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自诉人杨某某意见书中的依据和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王某丙在庭审中解释称,自诉人杨某某的半月板损伤排除原发性的可能,是半月板破裂。自诉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阚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402.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阚某某承认和自诉人杨某某撕巴,但没打自诉人,并称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罪,其认罪,悔罪,并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否认打自诉人杨某某,但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杨某乙损伤左侧膝关节,造成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农安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四六一临床部MRI(150620,2155386)均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均考虑I-II度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农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杨某某2015年4月22日入院,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膝外伤。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腱鞘囊肿、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子宫肌瘤。出院诊断书证实,杨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适当休息,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农安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实,印象诊断1、考虑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作(Ι级),请结合临床;2、左膝关节少量积液。解放军二0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实,1、左胫骨上端斑状信号考虑为骨发育有关,如明确请进一步CT检查;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均考虑I-II度损伤;3、左膝关节腔入髌上囊积液考虑为损伤性滑膜炎;4、左膝关节增生性骨关节病;5、左膝软组织略水肿肿胀。药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证实,在农安县伏龙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花的医疗费是9964.95元及看病的车费费用。长岭县公安局三青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三青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看见阚某某与杨某某分别躺在地上,阚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对他妹妹张某甲说“你给我拿镐削她,就削她”。农安伏龙泉医院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入诊,入院时家属将“树”写成“淑”,后给予更正。三青山派出所证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长公伤鉴字(2015)号鉴定检验对象,杨某某与杨某乙为同一人,情况属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的证明二份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曾以杨某乙来院就诊。农安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曾以杨某乙来院就诊。照片四张证实,杨某某受伤情况。鉴定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自诉人杨某某的核磁诊断中记载“呈高信号”,根据核磁诊断学,高信号和低密度都意味着半月板的损伤。高信号可以是原发性的,但是原发性的不能造成密度的改变,杨某某的是密度明显变低。所以意味着杨某某的半月板损伤排除是原发性的可能,是半月板破裂。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某某的丈夫。他们屯的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阚某某、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甲在他家地里把杨某某给打了,张某甲的丈夫打他了。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他和杨某某种地,刚浇到地头,张某甲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拿着片镐和阚某某也来了。阚某某上来用手拽住杨某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张某甲和张某某上来用手和脚打杨某某,张某某当时手里还拿着片镐,边打边说“我用镐刨死你”。他看见打杨某某,就要上去帮忙,张某甲的丈夫用拳头杵他胸部几下,他报警了。他没看见张某某用没用片镐打杨某某。他上去挡着的时候张某某手里还拿着片镐。警车到了之后张某某还让张某甲拿片镐打杨某某,还对张某甲说“你去把她刨死”。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她和她丈夫郑某某去地里种地,她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媳妇就过来了。张某某拿着片镐上来打她左侧太阳穴一下,还用脚踹胸前一脚,就被打倒在地上。张某某的媳妇上来就用手打她的脸,张某甲也上来一只手拽她的头发,一只手拽她的耳坠子。之后张某甲就用拳头打她脑袋,被打迷糊了,也不知道是谁把她的腿和胳膊给打几下。打了一会,她看见郑某某开四轮车过来,对郑某某说快点报警,挺不住了。郑某某报警了,就都住手了。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她丈夫张某某、她、她小姑子张某甲和王某某一起去地里浇水。浇到地北头的时候正好碰见郑某某和郑某某的媳妇杨某某也来地里浇水。她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上来用手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给她掐翻白眼了,她小姑子上来给杨某某拽开了。她丈夫和她小姑子把她抬到地头躺着,她看见郑某某和杨某某报警了,她抽了。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了。她没打杨某某,她倒地后就用手推杨某某几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种,他、他媳妇阚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的媳妇杨某某在他们俩家地中间争吵。杨某某拽阚某某的肩膀头,阚某某拽杨某某的胳膊,两个人厮打起来。杨某某拽着阚某某的肩膀头猛的往东一使劲,一起摔倒了。摔倒以后,杨某某就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俩人继续撕扯,杨某某用双手往下摁阚某某的上身,阚某某就用手往上推杨某某的双手,张某甲上前拽杨某某的后背,把他们拉开了。阚某某和杨某某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杨某某拽阚某某衣服把阚某某撂倒了,倒地后就厮打到一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她丈夫王某某、她大哥张某某、嫂子阚某某去地里浇水。阚某某看见郑某某把中间挨着的一根垄给刨沟了。阚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上来打阚某某,把阚某某按倒地上了,按着阚某某的胸部,阚某某在地上躺着一动没动。她就过去从后面拽杨某某的后衣服领子把杨某某拽走了,阚某某抽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种,他、张某甲、张某某、阚某某去地里浇水。阚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就要上来打阚某某,让郑某某拦住了,杨某某又上来直接把阚某某按倒在地上,骑在阚某某的身上了,阚某某就用手推杨某某的身上,厮打到一起。张某甲上前把杨某某拽开。阚某某和杨某某厮打一起,没看清怎么打。综合以上证据,有书证公安局卷宗、住院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照片、证人及鉴定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和自诉人杨某某厮打在一起,致自诉人杨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杨某某二级轻伤非被告人阚某某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乙”非杨某某本人的意见,因自诉人杨某某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证实系杨某某本人,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地半儿发生纠纷,应理性处理,均应到有关部门解决。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阚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虽然本案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阚某某从轻处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参与此次打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964.95元、误工费3874.64元、护理费4107.88元、交通费141元,合计人民币18088.47元的70%即人民币12661.93元(此款已交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