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毛彬、申清泉、吴远清、何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毛彬,申清泉,吴远清,何永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5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x15-1。法定代表人张上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毛彬,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楼下*号。被执行人申清泉,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申屋**号。被执行人吴远清,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双头村横江肚**号。被执行人何永茂,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米渡村上坑**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毛彬、申清泉、吴远清、何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毛彬、申清泉、吴远清、何永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廖妙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1934.98元,以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316%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5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