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升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秀荣及原审被告戴东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秀荣,戴东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梁登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东呈。上诉人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升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秀荣及原审被告戴东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杨登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被上诉人彭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东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迪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应由戴东呈偿还,升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升迪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从签订借款协议到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主体均系戴东呈而非升迪公司;二、升迪公司也并非保证人,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即使认定为担保行为,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而应无效;三、虽该款打入了升迪公司账户,但公司不知情,也未使用,戴东呈的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彭秀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东呈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借款、承诺还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等事实无异议。彭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东呈、升迪公司承担偿还彭秀荣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东呈系升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戴东呈向彭秀荣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秀荣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十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以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有履带式挖掘机三台:生产厂家格瑞德,1规格型号GME85-9整机编号85140508,2规格型号GME150IC整机编号150140326,3规格型号GME150IC整机编号150130312作为抵押担保;到期未归还,每天以千分之五收取延期手续费。借款人:戴东呈(签名盖私章),身份证:513001197609030615,担保人: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1日”。同日,彭秀荣的结拜兄弟丁六学将100万元通过建行转入升迪公司的建行账户51001750043052502755上。庭审中,升迪公司承认在公司财务账上查到了丁六学转入的100万元。后戴东呈给丁六学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丁六学的建行卡6214993691507888上反映出,戴东呈给丁六学在该卡上打款的有:2014年4月21日打款2万元、2014年5月14日打款2万元、2014年5月15日打款2万元、2014年6月17日打款1.5万元、2014年6月17日打款3万元、2014年6月19日打款1.5万元、2014年9月2日打款2万元,共计14万元。经查,彭培峰诉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戴东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50号】中,对戴东呈是否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事实未记载、未认定、未判决。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彭秀荣多次催收未果。现彭秀荣诉讼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现戴东呈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被达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一、戴东呈作为升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彭秀荣人民币100万元属实,因该100万元又转入升迪公司的财务账上,升迪公司予以承认,故戴东呈应属职务行为,该100万元应由升迪公司负责偿还本息。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戴东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戴东呈在彭秀荣的结拜兄弟丁六学的建行卡上打款14万元利息,因该利息在彭培峰诉戴东呈、升迪公司的案件中未记载、未认定、未判决,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利息,其利息支付截止日为2014年9月2日。四、戴东呈、升迪公司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三十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到期未归还,每天以千分之五收取延期手续费”。可见,5‰=0.5﹪×30天=月利率15﹪,显然,超出法定月利率2﹪,即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彭秀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戴东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升迪公司在本院要求下提交了其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出资额等情况。被上诉人彭秀荣提交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以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升迪公司及戴东呈偿还。被上诉人戴东呈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彭秀荣对升迪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无异议;升迪公司对彭秀荣在二审中所举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不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升迪公司认为对戴东呈所还利息不清楚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已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审中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升迪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现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由股东戴东呈与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各出资300万元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东呈。2015年8月17日,戴东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提起公诉。该院起诉书中认定了被告人戴东呈以升迪公司名义向彭秀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4月11日,戴东呈向彭秀荣借款10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左下角上,升迪公司原财会人员林燕兰书写了升迪公司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升迪公司戴东呈并加盖升迪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承诺人向彭秀荣之子彭培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戴东呈在彭培峰处借款总计1700000(壹佰柒拾万元正)。此款项承诺分期分批还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清,剩余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彭秀荣称该170万元中含本案彭秀荣借款100万元、彭培峰借款50万元(已另案处理)及利息。本院向戴东呈核实时,其认可上述事实,且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已用于公司经营。虽升迪公司称对出具《还款承诺书》以及偿还利息情况的事实不清楚,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主体是谁,升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戴东呈作为升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彭秀荣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并以该公司的挖掘机三台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处加盖了升迪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当时的财会人员书写了升迪公司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出具借条同时,丁六学根据彭秀荣的指示通过自己银行账户代彭秀荣向升迪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属实。后戴东呈以自己名义对该笔借款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加盖了升迪公司财务专用章,戴东呈也承认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升迪公司上诉中虽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用于升迪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戴东呈与升迪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升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戴东呈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二、戴东呈、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彭秀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东呈、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升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侯必明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