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3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由右玉县新城镇马官屯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婚生子张某,今年4岁,判归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非婚子张某1,今年12岁,判归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在山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今年4岁,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嫁给被告时,带了和前夫所生儿子张某1,今年12周岁(2005年5月12日出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琐事经常和原告闹矛盾。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常对原告施以家暴。无奈原告带着儿子张某1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回想起和被告一起生活的日子,原告不寒而栗,和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和原告均属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了一个儿子,婚后被告与原告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张某,今年4岁,上幼儿园。婚后,原告在家中时间少,只知道向被告索要钱财,从未尽过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张某由被告一手抚养长大,张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但原告必须承担张某的抚养费;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借婚姻以及婚后向被告索要的各种钱财合计51000元。结婚时,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35000元,婚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现金500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母亲要了5000元。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且返还被告5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带了和前夫所生儿子张某1改嫁被告,2011年11月21日在山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在上幼儿园。张某1于2005年5月12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带张某1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35000元、金项链等财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前夫所生儿子张某1,被告不同意继续抚养,张某1应由原告和张某1之生父抚养。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张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张某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索要的钱财5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张某1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儿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某抚养费6677.5元,至张某18���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